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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网1年前 (2024-01-19)中级会计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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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经济法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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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

☞22022中级会计财管第五章:资本成本

一、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1.何谓代位求偿制度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第三人重复赔偿

(1)保险人未通知或通知未到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无权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保险人可以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

(2)保险人的通知到达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1)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保险金前放弃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赔偿保险金后放弃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放弃无效。

4.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5.特殊的第三人

(1)投保人造成保险事故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造成保险事故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6.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7.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1.不丧失价值条款(例如)

(1)由于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后,保险单就具有相当的现金价值。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

(2)即使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自杀条款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保险合同届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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